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1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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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傑與告訴人周禹帆並無直接恩怨,僅因訴外人鍾品喬與告訴人有所紛爭,竟恣意於網際網路上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之態度,惟因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無從聯繫而未果,復參酌其於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王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與周禹帆前為姻親關係。
王志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某處超商,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帳號暱稱「Wang Chich Jay」,在周禹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Facebook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辱稱:「垃圾」等語,足以貶低周禹帆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經周禹帆於同年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之1之住處,以手機上網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周禹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禹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Facebook文章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Facebook公開文章下方留言恫稱:「出來輸贏,還是我去找你也可以」、「不要忘記我知道你住哪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該留言內容並無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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