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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翔
陳祐福
龍智華
劉佳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翔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壹具、變壓器壹具、網具壹支、導電棒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陳祐福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撈網壹支沒收;
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龍智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龍智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撈網壹支沒收;
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福、劉佳杰共同沒收。
劉佳杰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撈網壹支沒收;
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輕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時間非長、期間漁獲非屬甚鉅;
兼衡被告蘇傳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
被告陳祐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
被告龍智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
被告劉佳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農場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瓶1具、變壓器1具、網具1支、導電棒1支,係被告蘇傳翔所有供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撈網3支,係分別為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供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9-20、51、81、111-112、192、196、20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1、91、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4人就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鰻魚9尾、鱉1隻、雜蝦950克、雜蟹300克、雜魚950克(漁獲共3.7公斤),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變價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204頁),變賣之所得仍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4人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變賣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不生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蘇傳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里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祐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智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均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溪出海口,由蘇傳翔持其所有之電瓶1顆、變壓器1組、導電桿1支等設備通電,將導電桿放入溪水中,以電流將魚、蝦、鱉、蟹等水產動物電暈,再由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持魚網撈捕,以此方式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
嗣為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鰻魚9條、鱉1隻、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及電瓶、變壓器、導電棒與網具各1組及網具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採捕水產動植物相對位置各4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棒及網具各1組,係被告蘇傳翔所有,網具3支分別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鰻魚9條、鱉1隻、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為被告4人捕獲之犯罪所得,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變價新臺幣200元,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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