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2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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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信雄、羅雪珍之財物受損,係一行為觸犯2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等住處之鋁製大門及電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邱嘉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
居臺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文(所涉恐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布農族原住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許,向其表弟邱文強(所涉未經許可出借槍枝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自製之非制式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欲前往打獵。
嗣因邱嘉文在鸞山山區打獵未有收穫,明知在鄉村聚落街道朝居民庭院、建築物射擊打獵,極易誤擊導致居民之財產,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見有疑似獵物蹤跡,遂持本案槍枝朝黃信雄、羅雪珍夫妻二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射擊,致上址黃信雄、羅雪珍夫妻二人住處鋁製大門、電視遭擊穿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信雄、羅雪珍。
嗣因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雄、羅雪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強及告訴人黃信雄、羅雪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前開槍枝照片12張)、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勘查照片63張、示意圖3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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