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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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媛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無償提供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淑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就持有禁藥之行為科以刑責,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關係。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3305卷第15頁至第1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應當知悉國家對於毒品禁制之態度,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房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4325卷第1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
被 告 謝淑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在賴玄燁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1次。
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淑媛之上開住居所執行搜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玄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賴玄燁為成年人,且本案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0公克以上,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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