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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林宗宏」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林宏宗」。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中就被告林宏宗之姓名記載為「林宗宏」,然被告姓名為「林宏宗」,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上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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