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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嫈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21至22字贅載之「濫用」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39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固聲請就扣案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批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批不知道是誰的,執行搜索的房間是王志良所有,我111年7月住進去的時候沒有整理房間,今日警方搜索我才知道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認定扣案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本件自無從就扣案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批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R兔電子遊藝場」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28日6時40分警方持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1批,並於同日8時48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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