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5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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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採驗尿液蒐證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16日23時5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被告配合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認有施用毒品,其後並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取得被告之採驗尿液結果之情,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於被告供稱有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

參以被告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然距今已有10年之久,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溫泉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16日23時56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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