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5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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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先後未依通知赴指定地點完成處遇計畫,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在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配合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進行相關處遇之計畫,遵期接受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治觀念,且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書記官 莊渝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魏廷宇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魏廷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前揭保護令),令乙○○不得對魏廷宇、魏宗明、羅材秀、羅暘皓、彭翊芸、彭柏荏及羅振宏等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上開等人住居所即臺東縣○○鄉○○村○○○路0號至少30公尺,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節酒團體併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下稱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7月31日止。
詎乙○○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臺東縣衛生局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月4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00062號函、112年3月3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10583C號函、臺東縣衛生局聯繫紀錄、112年度家暴-戒酒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1月21日修正,並自112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新增同法第6至8款,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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