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5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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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鴻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1及22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19及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23時許及112年12月18日2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本案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鴻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1、22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2年11月2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號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員,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號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員,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9時3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尿液受檢人報到編號表暨切結同意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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