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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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沈文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本案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第2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沈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3號、106年度東簡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3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邱慧宜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不知情之吳雄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吳雄斌之母吳鍾冉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邱慧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雄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宜及證人吳鍾冉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同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70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末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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