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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懋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懋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邱曉珊之夫潘建仰有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李昆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懋與邱曉珊之夫潘建仰有財務糾紛,李昆懋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潘建仰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所,未經邱曉珊之許可,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開啟大門後進入上開住所,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曉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曉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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