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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20分」應更正為「20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被害人黃彥霖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新臺幣3,400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供陳在卷,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潘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聊天室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比515萬之比例兌換遊戲幣,經黃彥霖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5日19時40分許,同日20分許,各轉帳3,000元、400元至不知情之李啟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李啟家前往提領現金交付潘昱呈,嗣黃彥霖遲未收到遊戲幣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李啟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啟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騙所得之3,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彥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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