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7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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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翌如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兩度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毒偵520號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李翌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翌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1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1日19時12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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