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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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春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張晨業已取回遭竊之釣竿2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8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簡春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4時44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張晨住處騎樓,徒手竊取張晨所有之釣竿2支(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晨發現釣竿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春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瑞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釣竿2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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