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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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方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方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未果,仍意圖損害新光公司之債權」,更正為「執行未果,其名下財產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公司之債權」;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18號卷之影卷(附於本院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否則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原因撤銷執行程序,債權人迫於無奈接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俟債務人有財產後再為強制執行,竟不能認此時亦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任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財產,則顯與刑法上損害債權罪之本旨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告訴人新光公司及本院書記官、執達員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就本案機車執行查封未果,並已退還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然債權憑證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仍得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而本案係於111年6月17日查封未果,相距被告鄭淑芳過戶本案機車之111年6月30日(他卷第27頁),時間相距甚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妳知道要被強制執行就把車子趕快過戶給別人,是嗎?)對。」

等語(偵緝卷第35頁),是其主觀上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處分上開機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率爾將其名下之機車任意處分,對告訴人之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並已造成告訴人之債權受損,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設法清償其債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緝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鄭淑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臺東縣○○鄉○○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方明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已於民國102年9月6日對其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92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且臺東地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會同新光公司前往鄭淑方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擬就鄭淑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未果,仍意圖損害新光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將前開機車所有權轉讓給他人,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以此方法處分及隱匿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
嗣經新光公司查詢監理網站,始悉前開機車業經移轉過戶之事。

二、案經新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方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2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18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淑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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