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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賴玩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信警偵字第1120045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玩宋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36分許,以將甲苯溶劑倒入塑膠袋中,經搓揉加熱後吸食揮發甲苯之方式吸食強力膠,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訂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12年11月2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移送期間應自112年11月2日起算2個月,至113年1月1日屆滿。
惟本件移送機關遲至113年1月8日始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有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
故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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