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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曾尹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信警偵字第1130022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尹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尹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3 年6 月8日5 時許。
(二) 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曾尹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3 頁)。
(二) 臺東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圖、刑案照片(見警卷第4-9 頁、第10 頁、第11-12頁)。
(三) 扣案之開山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曾尹綱於113 年6 月8 日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攜帶開山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圖、刑案照片在卷可參,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再參諸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因無故被酒醉客人攔車,故前往該處欲理論;
而開山刀放置於車內係為防身及自保,惟當時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 把,顯無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扣案之開山刀1 把,既為被移送人所購買、持用,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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