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模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以信警偵字第1130001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模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模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住處內用手機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文「民進黨開缺五千多名額的政務官,聽說每人要抽一成薪資上繳民進黨,可以嗎,你的一成薪資要繳教會,繳廟宇做公益都可,就是不能由執政黨抽成,因為這非常明顯是貪污的做法」,足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基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違法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有於上揭時地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布訊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電視政論節目,節目上名嘴講的,我覺得是真的;
我在網路上發表我的看法,我是抒發心情等語,復綜觀全案卷證據,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當下已明知內容為不實猶仍散佈,再者,上開內容係是否確有其事,接受訊息者應可輕易透過相關管道查核真實性,尚難認該訊息內容已達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
是依上開說明及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