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移送人李書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李書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31日2時1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嗨夜小吃部前。
- (三)行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所)警員
-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可
- 三、核被移送人李書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 貳、被移送人高建興、黃浩然、黃宏龍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豐里所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職務時,
- 二、依被移送人高建興、李書槐、黃浩然、黃宏龍等人於警詢供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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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高建興
李書槐
黃浩然
黃宏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日信警偵字第1130001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書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高建興、黃浩然、黃宏龍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李書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書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31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嗨夜小吃部前。
(三)行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嗨夜小吃部前有糾紛案件後抵達現場,被移送人李書槐於豐里所所長黃憶堯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擠、拉扯黃憶堯之身體及手臂,影響警員執行職務,惟其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由上開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觀之,被移送人李書槐於黃憶堯執行職務時,確實有徒手推擠、拉扯黃憶堯之身體及手臂等情,是被移送人李書槐有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之行為,可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李書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書槐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暨衡被移送人李書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貳、被移送人高建興、黃浩然、黃宏龍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豐里所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職務時,被移送人黃浩然有徒手推擠豐里所所長黃憶堯、警員楊禮逞並叫囂喧嘩,影響警員執行職務等情;
被移送人高建興、黃宏龍則有在現場喧嘩,阻礙公務進行等情,而認被移送人黃浩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被移送人高建興、黃宏隆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之規定。
二、依被移送人高建興、李書槐、黃浩然、黃宏龍等人於警詢供述,渠等均未提及被移送人高建興、黃浩然、黃宏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或聚眾喧嘩,導致礙公務進行等具體行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亦無被移送人高建興、黃浩然、黃宏龍等人直接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為上開違序行為之照片內容供本院審酌,再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高建興、黃浩然、黃宏龍有移送意旨所指述之行為。
是本案尚難認被移送人高建興、黃浩然、黃宏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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