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0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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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衞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柏衛」均應更正為「陳柏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衞僅因與告訴人Chang Jackson就行車糾紛,討論和解事宜不遂,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徒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國小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3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陳柏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東縣○○○鄉○○村○里○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衛因與Chang Jackson(美國籍)有行車糾紛,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2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搶走Chang Jackson的手機,並將該手機棄置於新生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而妨害Chang Jackson使用手機之權利。
嗣因Chang Jackson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hang Jackson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hang Jackson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葉奕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時,作勢要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交出信用卡及耳機不然就要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手機螢幕,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嫌,又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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