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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新登為一己私利,竟恣意侵占告訴人阮安婷所遺失之錢包,並將錢包內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尋回本案錢包,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據為己有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1只、IC健保卡1張及全聯福利卡1張,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新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登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民安診所外,拾獲阮安婷所有之拉鍊式布質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健保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5千元侵占入己。
後阮安婷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錢包、健保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安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安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現金5千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錢包、健保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阮安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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