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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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號、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載「社群軟體Dcard」,應更正為「社群軟體Dcard及LINE」,另所載「至右列帳戶」,應更正為「至右列呂憶如所掌控之帳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3月16日22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1時40分許」,另「匯入帳戶」欄所載「沈伯侖」,應更正為「范伯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憶如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清償個人債務,竟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黃子恩及沈心茜徵求演唱會門票之殷切心理,詐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告訴人黃子恩於第2次警詢時表示對方其後因帳戶被凍結,已經以轉帳方式匯款,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告訴人沈心茜遭詐匯款之2,500元款項,因被告提供錯誤帳號供匯款,亦已由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范伯侖將款項匯還,有范伯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交查2822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應已有回復;

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並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多寡,以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上開各情,就所處之各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黃子恩於第2次警詢中陳稱:因為對方帳戶被凍結,就還我錢了,對方還我4,000元了,他使用轉帳的方式匯入等語(偵4466卷第12頁背面),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返還告訴人黃子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沈心茜遭詐匯款之2,500元款項,應係被告提供錯誤帳號,誤匯入范伯侖開設之帳戶,亦已由該帳戶持有人范伯侖將款項匯還,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5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范伯侖提供退還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交查2822卷第28頁)附卷可憑,被告既未向范伯侖借用帳戶,亦未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尚難認被告已就此部分款項曾取得實質之管理處分權,且第三人亦已歸還而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里0鄰○○路0
00號0○○○○○○○)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其自始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黃子恩、沈心茜施以詐術,致使黃子恩、沈心茜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經黃子恩、沈心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報告本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憶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沈心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㈢證人范伯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 考 1 黃子恩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社群軟體Dcard向黃子恩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黃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53分許 4,000元 陳正花(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 既遂 2 沈心茜 於112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DCARD及LINE向沈心茜佯稱: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並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經沈心茜使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以iMessage發送訊息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確認後(雙方均為IPHONE手機用戶,互相以網路發送iMessage訊息,並非透過簡訊發送),致使沈心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2時21分許 2,500元 沈伯侖(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以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聊天記錄、iMessag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因被告誤提供錯誤之帳號致未能取得詐騙所得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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