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1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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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黃宇辰在APPLE STORE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被害人陳楷茵之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實體之物,但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再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輸入被害人手機門號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舉動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用其名義,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8號卷第26頁),以及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詐得者為免支付費用之利益,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元(計算式:30+1,050+1,050=2,130),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386號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黃宇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無故輸入曾琦涵之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曾琦涵之臉書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以曾琦涵名義傳送訊息予陳楷茵,要求陳楷茵提供所持有之0970***852號手機號碼,並回傳認證碼,而未告知將因此支付費用,致陳楷茵陷於錯誤,告以黃宇辰其持用之手機門號及傳至該手機門號之簡訊認證碼,黃宇辰再將該簡訊認證碼輸入至APPLE STORE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黃宇辰進而自同日9時55分許、10時11分許及10時12分許,接續3次以上開手機門號在APPLE STORE消費購買遊戲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元,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APPLE STORE誤認陳楷茵同意授權付款,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詐得2130元之不法利益,致陳楷茵須就持用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足生損害於APPLE STORE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楷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楷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琦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費明細資料、美商APPLE 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幣,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查線上遊戲之遊戲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黃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輸入被害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遊戲代幣,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末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共計213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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