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1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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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砍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翠雲與告訴人楊勝凱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持本案砍刀揮舞並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持該砍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尾燈燈殼,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免於恐懼自由之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復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然侵害法益有別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之砍刀1把乃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陳翠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雲與楊勝凱前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因細故與楊勝凱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前揭住處拿取砍刀1把,追逐楊勝凱並揮舞,使楊勝凱見聞上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勝凱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於同日7時16分許至8時許間,前往楊勝凱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見楊勝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上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砍刀敲打該機車之車尾燈燈殼,致令燈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勝凱。嗣經楊勝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翠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凱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潘金榮、林治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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