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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林長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至6月間,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先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會員帳號暨密碼而登錄「THA娛樂城(網址:tx.ap736.net)」賭博網站,並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所兌換得之點數(本院按:點數亦得換回現金而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下注籌碼,再點選「電子老虎機」遊玩(即由賭客任擇不等數量之點數下注,倘出現特定組合圖案,即贏得相應賠率之點數;
反之,投注點數則歸莊家所有),而與該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相互對賭。
嗣經警偵辦「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相關簽賭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長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內,客觀上固足認有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多次對賭之犯行;
惟本院審酌被告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賭博,併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各次賭博行為非無時、空上之關連,尤參以賭博行為具有成癮性,自足認被告本件所犯主觀上係出於一長期賭博之行為決意,且其各次賭博行為之獨立性非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予切割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不單助長投機歪風及一般民眾之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均具有不良危害,尤以其本件持續賭博期間非短,影響非輕,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賭博罪本質並未對第三人造成直接損害,而其復係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相較有形空間、公然於眾之賭博行為影響社會程度為輕,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大;
兼衡被告案發時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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