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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記載「至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更正為「至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被告乙○○經臺東縣政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裁處書通知命其應於112年8月12日接受身心治療處遇,至該日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12日,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前於109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51頁)。
惟考量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裁處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自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明知其經由臺東縣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經臺東縣衛生局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函文,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然其合法收受通知後,仍於112年3月11日、4月8日未到場履 行。
嗣經臺東縣政府以附表編號4所示裁處書,裁處乙○○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12日10時 許,至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 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各該函文及其送達證書、111-112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團體)學員簽到表(姝)、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知日期 函文文號 函文內容 送達情形 備註 1 111年12月6日 東衛心檢字第1110039527號 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日期(112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8日、5月13日、6 10日)時間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本人收受送達 2 112年4月10日 東衛心檢字第1120011548號 臺東縣衛生局移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裁罰 3 112年4月19日 府社保字第1120078846號 通知被告陳述意見 親友收執 4 112年8月14日 府社保字第1120129562號 裁處並命被告限期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履行 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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