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一)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37頁)。
- (二)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 (四)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偵卷第22
-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 四、沒收
-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13公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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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
(一)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37頁)。
(二)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9-43頁)。
(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卷第199頁)。
(四)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卷第207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偵卷第22、130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據復前者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後者則謂係因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他人(按:姓名詳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該署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東檢汾月112毒偵561字第11390007890號、該局同年月1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0107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81頁)。
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書及稽核本案偵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警方雖有對被告供述之來源人士執行通訊監察,並獲得通訊監察譯文,惟通訊監察早於本案發生之前結束,而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該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之景象,故單憑此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係源於該人;
又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係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之通話紀錄,且通話內容為何警方僅能從被告之陳述得知。
綜上所述,被告供述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係犯罪偵查機關能以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關鍵證據,從而應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答復本院之函文較為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13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05、206頁),該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毒偵卷第130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早上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3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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