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6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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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裝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據部份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罐裝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彥瑾,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臺東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李彥瑾所管領之鋁罐裝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李彥瑾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瑾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售價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罐裝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竊取俏正美極致膠原錠2瓶、清露燒酒1瓶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又經檢察官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雖被告當日曾碰觸上開物品,惟並無被告將物品放入其提袋之畫面,要難認被告有竊取俏正美極致膠原錠2瓶、清露燒酒1瓶之情,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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