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6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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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2拳,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號被 告 郭正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中與藍志雄相識,前因細故已生嫌隙。
郭正中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村○○○00號之香蘭國小校門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志雄胸口2拳,致藍志雄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志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志雄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毆打你胸口的這兩拳就當還以前的事的利息,給你三、四個月的時間去準備,要讓你去住院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
稱:我沒有說上開那些話等語,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恐嚇,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而為單一指訴,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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