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6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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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奕謀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4時28至29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海印寺」參拜時,見神像身上掛有金牌1面,且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金牌。

嗣「海印寺」負責人黃崇英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崇英、陳錦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當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黃崇英受有財產上損害,尤迄未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又參酌證人黃崇英於警詢時所述:伊不清楚金牌價錢及是否為純金打造等語,當亦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係屬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科處罪刑確定;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金牌壹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金牌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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