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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牛奶鋁箔包貳盒、焗烤爽起司鮪魚三明治壹個、鹼性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亦有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素行難謂良好;再衡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孝嚴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瑞穗牛奶鋁箔包2盒、焗烤爽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鹼性礦泉水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黃長壽軟殼香菸1包、原味比菲多養樂多1瓶、愛之味鮪魚罐頭1個、沙威隆衛生紙巾1包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陳守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謙於民國113年6月7日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歷門市,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瑞穗牛奶鋁箔包2盒、焗烤爽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鹼性礦泉水1瓶、黃長壽軟殼香菸1包、原味比菲多養樂多1瓶、愛之味鮪魚罐頭1個、沙威隆衛生紙巾1包(其中黃長壽軟殼香菸1包、原味比菲多養樂多1瓶、愛之味鮪魚罐頭1個、沙威隆衛生紙巾1包已發還)得手。嗣該商店店員李孝嚴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逮捕陳守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孝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孝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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