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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15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無業,須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503號卷第5、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固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4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里○○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月4日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3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里○○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3日16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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