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8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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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崴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崴絨與告訴人劉炫佑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利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楊崴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崴絨與劉炫佑互不相識。
楊崴絨與劉炫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許,同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金BAR酒吧消費,楊崴絨因不滿劉炫佑與其女友交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利器揮往劉炫佑,致劉炫佑受有右手拇指裂傷(3×0.2×0.2公分,縫合6針)之傷害。
二、案經劉炫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崴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炫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陳昀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和外科診斷證明書與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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