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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林嘉雄暴力相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黃昱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與林嘉雄均為址設臺東縣○
- 二、案經林嘉雄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亦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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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林嘉雄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均為受刑人),前有竊盜、毀棄損壞前科素行,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黃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與林嘉雄均為址設臺東縣○○鄉0號之法務部○○○○○○○○○○○○○○)之受刑人,然黃昱傑於112年11月14日16時34分許,在東成監獄信舍23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方式傷害林嘉雄,致林嘉雄受有右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嘉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東成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東成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1份及東成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東成監獄收容人談話記錄各2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亦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以「幹你娘機掰、我操」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東成監獄信舍23房內,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公眾場合,而於案發時點,該舍房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受刑人,且衡諸常情,監所內各舍房之受刑人,均係經獄政管理機關造冊列管,自難認其內人數有隨時可得增減之情形,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該舍房內成員人數,是難謂被告為前述言詞時,係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情狀,此部分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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