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9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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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礦泉水4瓶」之文字為明顯贅載(此由後方所載「總價值」為失竊外送箱、黑色行動電源、充電線之合計價值即可知悉),應予刪除;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經本院向告訴人蕭培亨確認,失竊之物確實不含4瓶礦泉水)」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此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外送箱1個、黑色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廖志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36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見蕭培亨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UBER EATS外送箱1個,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UBER EATS外送箱(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礦泉水4瓶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25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蕭培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培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培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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