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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能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陳復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復翔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KASA酒吧,因故與林光亮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光亮,致林光亮受有左側前肢挫擦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光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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