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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稚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稚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40分」,應更正為「28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稚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劉采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0頁),此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EBC持久型網狀雙眼皮貼1盒、舒適舒芙仕女除毛刀夏日風情隨攜旅行組1盒、霧面啞光口紅雨衣1隻,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洪稚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稚媛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屈臣氏東欣門市,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EBC持久型網狀雙眼皮貼1盒、舒適舒芙仕女除毛刀夏日風情隨攜旅行組1盒、霧面啞光口紅雨衣1隻(均已返還)得手。嗣該商店店長劉采縈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洪稚媛,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采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稚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采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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