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20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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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毅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毅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毅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10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顏毅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毅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3時32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毅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0000000U0077號)、慈濟大學濫用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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