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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享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享誼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卓享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贓物,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陳宣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卓享誼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享誼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大潤發附近,自年籍不詳之「建志」處予以收受之,並懸掛於已報廢之361-JVJ重機車車尾。
一、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享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宣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並未目睹該車牌失竊之過程,現場亦無其他證人、監視攝影器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僅憑查獲上開車牌為被告使用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係被告所竊取,是本件報告機關檢附之證物,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上開贓物犯行間,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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