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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孟家裕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因故與蔡醫安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醫安,併持木棍予以揮擊,終致蔡醫安受有下唇、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醫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家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醫安、陳德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傷害證人蔡醫安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證人蔡醫安生有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皆難認良善,且被告本件所犯尚持有木棍以為攻擊武器,犯罪手段同非單純,尤以其迄未能就證人蔡醫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致證人蔡醫安所受有之傷害為下唇、右頸部擦傷,尚非顯然鉅大;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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