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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貫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貫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許貫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6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被 告 許貫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貫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貫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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