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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為警查獲後旋主動交付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供出本件犯行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本件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82號函暨鑑定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紀錄表影本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毒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足認扣案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2996公克,取樣0.0059公克,驗餘毛重0.2937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毛重0.2996公克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另因竊盜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112年9月20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執行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9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9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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