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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少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劉少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6日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少明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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