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3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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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平板燙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吳肯峰所有熱水器1臺、鼓風機1臺、平板燙1臺之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3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既因符合累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熱水器1臺、鼓風機1臺、平板燙1臺,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熱水器1臺、鼓風機1臺,經被告以總共新臺幣(下同)898元變賣予證人即坤峰企業社回收場負責人張惠霜等情,業據證人張惠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7之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13頁、第44至47頁),是上開遭竊物品固經證人張惠霜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所變得之898元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平板燙1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陳威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誠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6時33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吳肯峰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臺、鼓風機1臺、平板燙1臺,隨即逃離現場,陳威誠再將熱水器1臺、鼓風機1臺拆解後賣予不知情之張惠霜,得手新臺幣共898元。
嗣經吳肯峰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肯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肯峰、證人張惠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出售熱水器、鼓風機所得之款項及未扣案之平板燙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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