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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俊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葛俊芬未經告訴人林發財同意,竟恣意竊取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歸還所竊之本案機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犯案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詳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6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林張雪芳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葛俊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趁林張雪芳所有而由林發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未拔,竟徒手持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得本案車輛得手(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由林張雪芳領回)。
嗣經林發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發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俊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發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汽機車竊盜案件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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