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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起補充為「使用許○誠之臉書帳號,以暱稱『Xu Chengcheng』傳送訊息予許○誠之阿姨賴婉妮」、第10行「26筆」更正為「27筆」、第13行「5,703元」更正為「5,873元」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1/19消費之其中1筆170元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其餘犯行間,屬於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購買遊戲點數即任意冒用他人之手機門號、帳號及密碼,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87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黃宇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4分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Xu Chengcheng」傳送訊息予賴婉妮,佯稱:欲下載網路遊戲拿積分,需要其提供手機門號、帳號及密碼,並於收到認證訊息後,告知認證碼以便進行認證等語,致賴婉妮陷於錯誤,告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970***057號及帳號,黃宇辰旋自112年1月18日22時56分許起至翌(19)日12時56分許止,未經賴婉妮之同意,接續以上開手機門號及帳號,在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消費共26筆,並將賴婉妮提供傳至該手機門號上之簡訊認證碼回填至上開交易平台,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星城Online線上遊戲誤認賴婉妮同意授權付款,而購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03元之遊戲點數,致賴婉妮受有損害,且足生損害於賴婉妮、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賴婉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婉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賴婉妮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憶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IP位置資料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查線上遊戲之遊戲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黃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遊戲代幣,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末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共計5,703元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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