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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號卷第25頁),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並未供出該人之姓名、特徵、年籍、電話、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取得毒品之事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與重量尚屬微量,情節非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楊文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村○○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市○○0路000號「花蓮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謝東男(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座標X:253828,Y:0000000),取得上開楊文勝掉落於此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05公克),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巡視員巡視該林區後,發現謝東男將上開毒品丟棄在地並離去,而通報警方到場察看,當場扣得毒品包1包(內含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位置圖、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62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05公克),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聲請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重複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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