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5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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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莉涵
被 告 游振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振煌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27分許,在該監獄義二舍09房內,因故與同舍受刑人張志瑋生有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張志瑋臉部,致張志瑋受有鼻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瑋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27日泰源監戒字第112000204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泰源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泰源分監〉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姓名:游振煌、張志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姓名:游振煌、張志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姓名:游振煌、張志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相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傷害證人張志瑋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因故與證人張志瑋生有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證人張志瑋遭受攻擊處所係屬人脆弱部分之臉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加以其迄未就證人張志瑋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

兼衡被告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自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姓名:游振煌】、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張志瑋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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