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5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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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玖點零零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4724公克,取樣0.0061公克,剩餘量3.4663公克),有該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689卷第74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689卷第7、34頁),乃與本件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被 告 張國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2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成功路交岔口附近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12月6日16時33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3.41公克、3.60公克、1.00公克及0.94公克),再於同日18時3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09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7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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