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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1至 35頁)。
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且於11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節;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
被 告 傅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傅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8日14時許,因傅勝安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而依通知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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